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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绍学院元培〔2017〕269号)

2018年01月03日 16:16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项目管理,使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提高我院科研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科研项目分类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研项目包括纵向科研项目、横向科研项目、院级科研项目三大类。

第三条 纵向科研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各级科研主管部门科研发展计划的项目。纵向科研项目级别认定原则上按照项目主管单位的级别和业务性质认定,如科技部主管科研项目为国家级、省科技厅主管科研项目为省级、省教育厅主管科研项目为厅级等。项目级别认定如有不明晰或有异议的,由院科研工作委员会认定。

纵向科研项目分三类:

(一)国家级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科技部相关研究计划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973 计划、国家863 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等项目)。

(二)省(部)级科研项目: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省社科规划项目、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主管的科研项目等。

(三)厅市级科研项目:省政府有关厅局以及市政府下达的科研项目等。

第四条 横向科研项目,是指企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委托学院承担的各类项目,包括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第五条 院级科研项目,是指由学院发文立项的科研项目。院级科研项目支持学院副高及以下职称教师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其宗旨是培育高层次项目、培养青年科研人才以及为学院开展中心工作服务。

院级项目分重点项目、一般项目与专项项目,重点资助三类项目:

(一)培育高层次项目指的是资助当年申报省部级和国家级项目中,已申报但未立项的项目;

(二)青年基金项目资助对象主要为具有讲师职称或硕士学位,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青年教师申报的项目。

(三)专项项目指的是结合学院的中心工作而专门设立的项目。

除第一类院级项目外,第二类、第三类院级申报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院不再考虑立项资助:已主持省(部)级及以上项目、已主持2项厅市级项目、已同题主持厅市级及以上项目、已主持2项院级项目、正在主持未完成的在研院级项目。

第三章 纵向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六条 科研与对外合作处负责发布项目申请通知、项目指南及其它相关信息;分院(部门)应及时整合资源,组织申报;科研与对外合作处将在分院(部门)推荐的基础上,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组织院内外专家评审或提请学院科研工作委员会评议,择优推荐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批准后,由科研与对外合作处通知项目负责人及时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办理立项手续。

学院支持与院外科技人员合作申报各级各类纵向项目,申报前应得到科研与对外合作处同意并备案,且项目申报书、合同书中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应为承担或合作单位,否则不予认定。

与外单位合作申请的项目,应签订合作研究合同书,明确责任、权益、经费及知识产权归属等。

第四章 横向项目签约与立项

第八条 横向项目洽谈由项目组负责,与委托方共同确定项目的技术指标、经费预算和相关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要求,签订技术合同,生效后正式立项。具体程序是:由项目组和委托单位按科研与对外合作处提供的文本要求共同起草合同书,经科研与对外合作处审核批准并加盖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合同专用章后所签订的合同才有效;合同签订后,项目负责人需向科研与对外合作处提交一份项目合同书。

第九条 未经学院批准,任何人不得以学院名义私自与外单位签订科研合同。

学院在横向科研项目合同订立后,对具备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研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科研与对外合作处代表学院负责项目申报、合同签订、中期检查与项目主管部门协调、结题验收等工作。分院(部门)负责本单位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和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学院鼓励多学科交叉合作研究,对跨部门联合承担的科研项目,以项目负责人所在部门为主,项目组其他成员所在部门协助,实施项目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对项目的实施、人员组织、经费使用等全面负责,并按要求定期提交项目进展报告,确保项目按计划任务书要求完成。

为了保证项目按计划实施,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须由所在分院(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科研与对外合作处上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纵向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组成员、项目研究内容和进度,如确需调整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科研与对外合作处上报主管部门批准。

科研项目应按时完成,因故需要延期的,项目负责人须在项目规定完成时间前三个月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分院(部门)、科研与对外合作处与项目主管部门协商批准后执行。

对于限额推荐批准的项目,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在两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同类项目。

第六章 科研项目结题与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合同或研究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研究工作,在进行项目研究过程中,应注意编写、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准备好有关项目验收(或鉴定)材料,向科研与对外合作处提出项目验收(或鉴定)申请,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验收(或鉴定)。

项目完成后须向科研与对外合作处提供符合合同规定要求的完整技术资料,包括项目验收(或鉴定)申请书、项目合同书(复印件)、项目实施工作与技术总结报告、涉及技术与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项目经费审计报告(或项目经费决算报告)、与项目成果有关的知识产权资料(包括技术资料、证明材料、专著、论文等)、项目验收(或鉴定)证书等资料一套。

第十四条 横向项目的结题以项目合同的要求为准,项目完成并得到委托方认可后,项目负责人应将最终成果和同意结题意见等一套材料提交科研与对外合作处。

第十五条 若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项目研究时,项目负责人必须在超过项目规定完成时间30天内向科研与对外合作处提交项目延期申请报告,根据成果形式不同给予不同的延期时限,原则上延期时限为一年,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理项目结项验收(评审或鉴定)手续、又不申请延期或延期后仍无法完成者,项目负责人两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同类项目。

第七章 纵向项目经费的配套(资助)

第十七条 我院作为主持单位获批的纵向科研项目,学院按项目级别给予一定比例到院经费配套资助,具体配套比例如下(文件明文规定除外):

(一)国家级重大、重点项目按到帐经费11.5配套;国家级一般项目按到帐经费11配套;配套经费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二)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按到帐经费11配套;省(部)级一般项目配套经费,相应项目主管单位有规定配额要求的按规定额度配给,其他项目按到帐经费10.7配套;项目配套经费额度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三)厅(市)级项目按到帐经费10.2配套。

(四)同一项目在不同渠道获得立项的,只按最高级别的比例予以配套。

(五)学院在编教职员工到外院攻读博士学位,其毕业论文获得国家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布的“百篇优秀博士论文”并申请获得专项资金者,学院按实际到账经费的100%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八条 我院作为合作单位(排名第二)获批的国家级项目与省(部)级重大项目,学院也给予到院经费一定比例资助,具体配套比例如下(文件明文规定除外):

(一)国家级(含国家科技部973计划、86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等),学院科研人员排名在前三位的,分别给予到院经费的50%、30%、15%的配套资金资助,最高配套不得超过25万元。
 (二)省部级项目(含教育部、省科技厅、省自然科学基金和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等),学院科研人员排名在前二位的,分别给予到院经费的50%、30%的配套资金资助,最高配套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没有经费拨入的项目,国家级、省(部)级、厅市级科研项目,学院分别按10000元、5000元、1000元进行资助。

第二十条 引进人才科研启动项目经费开展全年申报,科研启动经费按学院人事处相关人才引进管理办法给予资助。特殊人才引进的科研启动费由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章 学院配套(资助)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院配套(资助)经费主要用于与项目研究相关的费用,包括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差旅费等。各科目开支规定如下:

(一)如果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中有配套经费预算的,按预算开支(例如学院与主管部门联合资助等项目)。

(二)如果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中没有学院配套经费预算的,按学院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进行预算开支。

第二十二条 科研项目合同中约定需要转拨到合作单位的科研经费,学院不给予配套;在学院已拨配套经费后,如有需要转拨到合作单位科研经费的项目,学院将从该项目配套经费中扣回已配相应金额。

转拨合作经费时,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科研与对外合作处审批后方可转拨。

按合同规定,纵向科研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因非现在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的技术难题而中止项目研究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退还全部配套经费。

第九章 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8年立项的科研项目开始执行,《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科研管理暂行办法》(绍学院发〔201252号)中相应科研项目管理条款部分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研与对外合作处负责解释。


上一条: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绍学院元培〔2017〕272号) 下一条: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绍学院元培﹝2017﹞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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